(2015)相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自2014年9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破裂,经常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么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农村房屋中一间平房给我,或者给予我经济补偿15万元,否则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周某甲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9月底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多年,应已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非原则性分歧。况且双方自分居时间不长,原告周某甲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多交流,正确面对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若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