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晓磊、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晓磊,高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张军,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晓磊,男,满族,工人。被告高宾,男,汉族。原告张军诉被告王晓磊、高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格日勒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马力、李树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磊、高宾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晓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期偿还借款,否则除承担利息之外还应承担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被告高宾对被告王晓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王晓磊2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王晓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晓磊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全部返还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晓磊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责任即3000元;三、被告高宾承担连带���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磊未做答辩。被告高宾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晓磊向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高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将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磊未向原告张军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晓磊应向原告张军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苏都毕力格按借款总额15%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宾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显然被告高宾的借款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高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磊承担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马 力陪审员 李 树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