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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琛与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琛,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琛,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宗鹏原系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门的负责人。被告刘琛与刘宗鹏系多年熟人关系。2011年11月29日,刘宗鹏根据被告刘琛口头借款请求,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砂石所得货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刘琛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奎对刘宗鹏私自将公司货款借给被告刘琛使用的行为表示认同,还示意刘宗鹏让被告刘琛将此借款转付他人用以清偿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租赁费。可被告刘琛一直未按此意向他人代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刘宗鹏以原告身份,向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琛归还借款250000元。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以刘宗鹏与被告刘琛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宗鹏要求被告刘琛归还借款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判令被告刘琛归还刘宗鹏250000元。被告刘琛不服判决,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对刘宗鹏私自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250000元货款借给被告刘琛使用后,已经得到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的追认的事实未能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宗鹏私自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250000元货款借给被告刘琛使用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的追认后,刘宗鹏已与涉案的250000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宗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刘琛归还借款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宗鹏的起诉”。原审认为,刘宗鹏私自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砂石所得货款250000元出借被告刘琛使用的行为,已经得到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的事后追认,故追认之后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琛归还借款25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琛主张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在事先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琛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25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而非借款。(2014)庆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5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公司员工刘宗鹏将公司货款25万元出借给上诉人刘琛的行为予以追认,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刘琛予以清偿。上诉人刘琛对收到被上诉人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5万元亦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并提供销货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意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行为,也不能据此而证明被上诉人所付的款项均为货款,并且对于上述25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双方应在结算之后另行解决。(2014)庆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相关法院经二审审理之后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其对全案进行审查之后所认定的事实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该裁定书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应有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属本院进行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