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开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疑心太重,经常对原告的生活细节加以盘查,双方因此经常吵闹,以致被告对原告数次殴打,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保证,但被告言而无信,事后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被打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运城市御溪苑小区35号楼4单元50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所递交的8张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只有局部照片,不能说明是谁的肢体,照片不完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伤;二、对结婚证无异议;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相恋四年后结婚,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对原告有些做法不正确,但原告对被告婚前的孩子从一岁管到十二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感到自身有问题,愿意改正自己缺点,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被告双方递交的结婚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递交的8张照片,只对局部进行拍摄,照片不完整,不能认定照片为原告本人,对该组证据不能采纳;三、对房屋所有权证系国家机关登记档案及被告亦认可属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原告在婚后对被告婚前孩子照顾很好,视同己出,与被告同甘共苦,在运城开办超市。于2009年4月17日购买运城市御溪苑小区35号楼4单元502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10月份购置了荣威350轿车一辆,价值92000元。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去西安引起被告猜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几下,导致原告离家至今。并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但相恋四年,双方已充分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女,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猜疑原告,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已经悔改,态度诚恳,应给予其机会。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薛彦春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