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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陶洪保在本县辛村乡南段村一联通营业厅内,与被害人武XX、胡XX发生争执,用刀将武XX腹部、右上肢、臀部捅伤,将胡XX前额部划伤。经鉴定武XX之损伤属重伤,胡XX之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陶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XX与被害人武XX(女)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害人武XX提出与被告人陶XX分手,被告人陶XX来到洪洞县找被害人武XX理论未果,便心生怨恨,遂在本县火车站附近一超市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伺机报复。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陶XX尾随被害人武XX至本县辛村乡南段村联通营业厅内,乘被害人武XX与其男友胡XX办理手机业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武XX刺去,致武XX腹部、右上肢、臀部受伤。被害人胡XX上前阻拦时,被告人陶XX又用刀将被害人胡XX前额部刺伤。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武XX系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右上肢及臀部软组织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胡XX系前额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武XX、胡XX均放弃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武XX、胡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陶XX用刀将其刺伤的经过;2、证人司XX、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XX用刀将被害人武XX、胡XX刺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3、被害人武XX、胡XX的受伤照片,经被告人陶XX当庭辨认无误;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5)018号、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XX、胡XX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陶XX对其用刀刺伤武XX、胡XX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XX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武XX的恋爱关系,为泄私愤持刀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陶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先达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