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正,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某乙(曾用名兰某丙),农民。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兰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正、被告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我是兰某丁的妹妹。兰某丁去世后,我作为兰某丁唯一的继承人,应继承兰某丁的遗产平正房三间。但该平正房三间被被告侵占,请求继承该平正房三间。被告兰某乙辩称:兰某丁生前已将其平正房三间与我的房屋互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兰某戊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兰某丁(生前未婚)、长女兰某甲、次女兰某已。兰某戊于1988年去世,杨某甲于1992年去世,兰某已于1995年去世,兰某丁于2005年去世。2004年12月16日,兰某丁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三间(宅基地证号05017**)与兰某乙的平正房三间互换,并签订房屋调换协议书。之后,兰某丁将原兰某乙的平正房三间拆除,垒上地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调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兰某丁生前已将其所有的平正房三间(宅基地证号05017**)与兰某乙的平正房三间互换,双方的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继承的平正房三间(宅基地证号05017**)已不属于兰某丁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立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