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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顺英、黄平等与徐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顺英,黄平,XX,徐广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蔡顺英。原告黄平。原告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元。委托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顺英、黄平、XX与被告徐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晖、被告徐广元委托代理人蔡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3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徐广元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中村十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的黄殿章(系原告蔡顺英之夫、原告黄平、XX之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蔡顺英)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蔡顺英、徐广元受伤、黄殿章受伤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广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殿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蔡顺英表示三原告因亲属黄殿章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被告徐广元系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三、三原告亲属黄殿章受伤治疗情况三原告亲属黄殿章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当日入院治疗,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四、三原告与黄殿章之间的关系原告蔡顺英与死者黄殿章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自2015年2月起,原告蔡顺英每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680元。五、被告徐广元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广元已赔偿给三原告40000元。六、三原告主张因亲属黄殿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蔡顺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23476元/3*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交通费500元,合计504881元。三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徐广元已支付的40000元,要求被告徐广元赔偿三原告387297.7元。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三原告和被告徐广元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广元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因亲属黄殿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徐广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三原告因亲属黄殿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徐广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徐广元对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持有异议,且三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70元/天计算。三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天,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70元/天*2天)。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徐广元对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持有异议,且三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70元/天计算。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为3人,天数为3天,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420元(70元/天*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徐广元对三原告主张原告蔡顺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持有异议,认为蔡顺英由其子女赡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蔡顺英作为死者黄殿章的爱人,其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自2015年2月起,每月享有68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收入,且原告黄平和XX作为原告蔡顺英子女,其对原告蔡顺英亦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蔡顺英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广荣在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广荣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被告徐广荣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后,另案主张。综上,三原告因亲属黄殿章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1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0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3434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047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徐广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6964.5元(6936.5元+18元+10元+1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63512.5元因被告徐广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殿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徐广元承担80%的责任为210810元(263512.5元*80%),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担。被告徐广元已支付的4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徐广元应赔偿三原告287774.5元(116964.5元+210810元-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87774.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三原告负担304元,被告徐广元负担879元(三原告已代垫,被告徐广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天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