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于2015年4月18日14时25分许,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化市陈堡镇百味园饭店行驶至向沟村路段,与钱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37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表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钱某、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