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荣耀与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耀,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田荣耀,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林,男,生于1954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荣耀诉被告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被告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之间,被告王建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中2006年12月5日和2007年4月11日的借款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托不还,致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37490.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每次向原告借款都是按利率1角支付利息,而且先扣息再给钱。每次借款都是还旧借新,钱还了借条没有撤。当借款本息累计到三万过一点时,我告诉原告我已没有继续偿还的能力了,原告就帮我联系了信用社贷款。我从信用社贷了三万元当时就还给了原告。我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之间,被告王建林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因其只有合同一方的签字,因此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称约定借款利息为一角,双方陈述互相矛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490.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只欠原告5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荣耀借款本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缓交),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王建林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