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与被告石细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石细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3-1号。负责人邢毅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细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与被告石细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细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文书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6.3‰,按月结息,该款用于购买长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购车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40%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5000元的贷款。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罚息11652.1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罚息11652.1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石细申所购买的长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16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贷款审批资料,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2月29日被告石细申出具65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石细申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石细申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162元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撤诉笔录。被告石细申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6.3‰,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的利率。该款用于购买长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购车人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40%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当日,被告石细申将贷款所购买的长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石细申发放了65000元的贷款。被告从2014年11月15日后未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罚息11652.1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2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罚息11652.1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被告石细申所购买的普通客车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细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借款本金25012.20元、利息741.24元、罚息11652.14元,合计37405.5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收40%的罚息。二、被告石细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律师服务费216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石港支行对被告石细申购买的长城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石细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