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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又因偷窃,分别于2006年8月、2006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11月12日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某某花苑等地,采用溜门、插片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刘某、雷某、陈某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总价值人民币3435元的手机3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XX号XXX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总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三星”牌SM-G7108V型手机1部、“OPPO”牌X909型手机1部。2.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花苑XX号XXX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花苑XX号XXX室,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价值人民币1805元的“小米”牌NOTE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雷某、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阮某、陈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