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计息,利率按年利1分5厘计算,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剩余385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