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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兴祥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海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马鞍山市兴祥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13栋103号。法定代表人黄信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健锋、黄霞,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海云。原告马鞍山市兴祥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祥公司)与被告巫海云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祥公司诉称:巫海云原系江苏新雪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雪竹公司)大区经理,负责新雪竹公司安徽市场的客户管理事项。巫海云在新雪竹公司任职期间,在其公司与新雪竹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其公司名义向新雪竹公司提货并用其公司预存的货款予以结算。后被其公司与新雪竹公司财务对账发现,巫海云遂承诺该笔20000元货款由其个人予以归还,并向其公司销售负责人黄信珠出具欠条,承诺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700元。但巫海云出具欠条后却再也联系不上,其也遭到了新雪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巫海云支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巫海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兴祥公司与新雪竹公司之间存在经销关系,巫海云原系新雪竹公司员工。巫海云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黄信珠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还1700元,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打入工资卡。如逾期不还,每月增加100元。后巫海云未有还款。黄信珠并出具说明表示上述欠条中所涉款项应支付给兴祥公司。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巫海云与兴祥公司之间负有债务,其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还款责任。现巫海云逾期未偿还款项,应承担20000元的还款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兴祥公司主张巫海云偿还20000元并承���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巫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兴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巫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马鞍山市兴祥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半收取167元,由巫海云负担。该款已由兴祥公司垫付,巫海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兴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