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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长河与胡乃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河,胡乃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王长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奇,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京,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乃广,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河与被告胡乃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王长河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345元,由原告王长河负担。审 判 员 刘连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