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泽州中路1782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员工。被告王春春,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崔云云,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王春春配偶。被告王奎云,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董玉兰,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王奎云配偶。被告董王杰,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杨书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董王杰配偶。被告马金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陈华平,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被告马金星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诉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陈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春春、崔云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春未应诉答辩。被告崔云云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奎云未应诉答辩。被告董玉兰未应诉答辩。被告董王杰未应诉答辩。被告杨书梅未应诉答辩。被告马金星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华平辩称,对王春春借款,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八被告组成一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春春、崔云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垫付药材本金,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春、崔云云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春春、崔云云偿还原告利息4970.2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春春、崔云云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春春的借据、还款流水单、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春春、崔云云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春春、崔云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作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春春、崔云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春、崔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计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和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本金40000元计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和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奎云、董玉兰、董王杰、杨书梅、马金星、陈华平对被告王春春、崔云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春、崔云云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由被告王春春、崔云云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