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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秀华与毕洪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洪芹,赵秀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洪芹,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华,原兖州市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洪芹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秀华与被告毕洪芹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毕洪芹与借款人高太珍、师广丽亦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的介绍,原告向借款人出借资金。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太珍、师广丽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的借款月息1毛,但是原告抽取月息2分给被告好处费,原告实得月息8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人4.5万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好处费。借款人也给付了被告2,500元的好处费。同年8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同年9月28日,借款人又给付原告4,000元。此后,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偿还。原、被告及借款人将原借据销毁,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高太珍、师广丽借到赵秀华现金¥: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若该借款一旦逾期,借款人负责归还债务本金的基础上并且支付利息,承担永久性责任,担保人也承担同等的责任,直到该借款还清为止。(备注:约定2014年11月28日还清)2014年10月28日用期1个月”。借款人高太珍、师广丽,担保人毕洪芹,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纹。同年11月份,借款人给付了原告3,500元。另查明,自2014年8月28日至今,被告毕洪芹又因该笔借款分三次取得好处费3,000元。其中一次是从借款人处取得,另两次从原告处取得的。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高太珍、师广丽出具借据向原告赵秀华借款,由被告毕洪芹提供担保是事实。通过庭审调查,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付借款人4.5万元,原告又给付被告毕洪芹好处费1,000元;书写为借款5万元的借据,原告实际支付现金4.6万元。虽然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庭审查证的情况看,原、被告及借款人是存在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毛的事实,原告从借款人处实际得到的利息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最终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原、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2014年11月份,原告从借款人处分三次共取得现金11,500元,被告经质证予以认可。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偿还原告4,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偿还利息应为858.68元,剩余3,141.32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42,858.68元。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偿还原告4,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偿还利息应为800.04元,剩余3,199.96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39,658.72元。2014年11月,借款人偿还原告3,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偿还利息应为740.28元,剩余2,759.72元应冲减本金,尚欠本金36,899元。庭审时,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分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5.6%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毕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华借款本金36,899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赵秀华负担120元,被告毕洪芹负担430元。毕洪芹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本金为31,522.13元。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认定了三次还款,实际上被上诉人分四次共取得现金17,5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4,000元、2014年9月28日5,000元、2014年10月28日5,000元、2014年11月28日3,500元,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应冲减本金,具体计算完毕后,尚欠本金31,522.13元。对于上述四次还款,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进行了陈述,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两借款人能更加客观真实的说明还款情况,法院对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且一审存在矛盾,一审认定“2014年11月偿还3,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740.28元”,偿还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与还款时间不一致。二、为查明事实,本案需追加两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借款人是本案最直接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四次偿还数额及时间,两借款人最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应追加两借款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错误,申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赵秀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的利率较低,不能按照年息5.6%,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放弃这部分权利。上诉人主张第三次还息5,000元没有证据佐证,应以一审查明的还款为准,一审将11月份的还款认定为偿还截止到10月28日的本息,对上诉人方有利。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应当是法院依照职权或者原告申请追加,本案作为保证合同案件仅起诉连带保证的担保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人、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以及尚欠本金数额;二、本案应否追加二借款人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7月28日,高太珍、师广丽作为借款人,上诉人毕洪芹作为保证人,向被上诉人赵秀华借款。其后,上诉人主张已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4,000元、2014年9月28日5,000元、2014年10月28日5,000元、2014年11月28日3,500元,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借款人和上诉人方还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4,000元、2014年9月25日4,000元、2014年11月3,500元。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交了二借款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与二借款人交谈的录音录像资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实,录音录像中二借款人的陈述未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借款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赵秀华在二审中亦提交了二借款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系二借款人受欺诈所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二借款人的书面证明证实内容相互矛盾,且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明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即使系二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二借款人与上诉人作为共同的还款义务人,与本案有较大的利害关系,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分四次还款17,500元,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故,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款数额,应以被上诉人赵秀华自认的三次还款来认定二借款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因此,一审对于借款人、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以及尚欠本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2014年11月偿还3,500元,用于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相互矛盾,但因11月还款日期并不明确,且认定为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系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故一审此项认定亦无不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赵秀华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上诉人毕洪芹,现上诉人要求追加二借款人参加本案诉讼,因二借款人并非本案法定的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且被上诉人赵秀华并未向二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追加二借款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毕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