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池靛与王剑合同纠纷民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靛,王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214号原告池靛,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电力五村。被告王剑,男,汉族,19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茵,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路450号。原告池靛与被告王剑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靛,被告王剑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靛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总价370000元将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龙腾大道×××号首创××××××××××××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原告付清房款且按约定承担了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同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龙腾大道××××××××××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辩称,认可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离婚后被告也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负责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过户前必须将按揭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之后双方可自行交易及办理过户,未还清贷款时第三人不同意解除房屋抵押。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原、被告与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353485元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腾大道×××号街××××××××号房屋。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82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经行政机关予以了登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经登记自愿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的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及私人生活用品与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13万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5000元,剩余3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两年内结清;协议签订日起,原告偿还28万元银行贷款;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所有权的手续,被告必须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所有权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11月4日,涉案房屋经行政机关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分别享有50%的房地产权。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七村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一切申诉权、拥有权,房地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仍有本息共计239459.82元未清偿。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现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现均无能力还清第三人的贷款。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因第三人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仍未清偿,故被告实际不能履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并就其法律后果一并提出请求,但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离婚协议、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被告对原告要求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不同意在贷款清偿前涉案房屋权属发生变动,而且原、被告现也无能力清偿贷款,故被告实际不能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也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池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秦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