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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祁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旭,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于旭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一女曹某乙。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被告经常晚上外出酗酒,回家后就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脾气和生活习惯,从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而恰恰原告是过错方,原告也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孩子能力,孩子从生下来一直和我一起生活,什么都是我负责。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我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努力修补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