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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慕伟平诉被告申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伟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浩,申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4号原告慕伟平,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1431-3。诉讼代表人朱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敏,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浩,男,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专科文化程度。被告申倩,女,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原告慕伟平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刘浩、申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敏、被告刘浩、被告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伟平诉称,原告系豫HW6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腰进的名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刘浩驾驶的被告申倩的陕AW21**号小型轿车与慕国胜驾驶的豫HW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浩、慕国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17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申倩的陕AW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6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浩、申倩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原告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没有修车发票;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申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慕国胜、刘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无事故责任;2、腰进的证明、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原告慕伟平是豫HW6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3、刘浩的驾驶证、刘浩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浩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申倩,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是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的,而且也没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相印证;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申倩、刘浩质证认为,原告慕伟平不是实际车主,不具备主体资格。(二)针对焦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为17505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浩、申倩无异议。原告慕伟平质证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是被告刘浩、申倩同意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其结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的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不应认定。(三)针对焦点,被告刘浩、申倩均没有提供证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腰进的笔录,腰进向本院陈述豫HW62**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慕伟平购买,实际车主是原告,登记在腰进名下。原告慕伟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对询问腰进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浩、申倩对询问笔录的法律效力和腰进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慕伟平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腰进的证明、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而且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调取了腰进的询问笔录,腰进认可豫HW6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慕伟平,是本案原告购买的涉诉车辆,只是登记在腰进名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3、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所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没有经过原告慕伟平的认可。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比较而言作为第三方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可信度和科学性,故本院应予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所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书,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申世涛、王向阳乘坐被告刘浩驾驶被告申倩的陕AW2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马冯吝路口左转弯时,与慕国胜驾驶的豫HW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国胜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没有事故责任。2、豫HW6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慕伟平,登记在腰进名下。经评估,原告慕伟平的车损为217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3、2014年1月19日,被告申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为陕AW2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慕国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W62**号车辆损坏,被告刘浩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慕伟平系豫HW6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向本院起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刘浩、申倩主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慕伟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浩赔偿50%。被告申倩是陕AW2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车损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7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60元[(22720元-2000元)×50%]。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慕伟平损失1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慕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