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周亮、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亮,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张艳,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涂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诉被告周亮、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当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周亮、张艳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该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周亮、张艳从原告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室,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周亮、张艳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5日,周亮、张艳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息62065.96元。根据该住房借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贷款人周亮、张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住房贷款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的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周亮、张艳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亮、张艳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当享受合同约定的权益。上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周亮、张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181.31元及利息47629.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元,以上合计456810.62元;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号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中国银行当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周亮、张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亮、张艳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号房屋,同时合同对借款期限、结息、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且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按期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及委托发放了41万元贷款,且原告有权从被告周亮、张艳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划扣其应还贷本息及费用,自行根据人行利率变化相应调整该贷款利率。5.原告银行截止2015年3月5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签约确认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亮、张艳截止2015年3月5日拖欠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息62065.96元,以及未到期本金余额381744.66元,合计443810.62元。6.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间依据合同约定,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000元。周亮、张艳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周亮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周亮从原告处申请住房贷款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室,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关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本息,每月2日为结息、付息日;放贷帐户户名为当涂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18×××24,还贷帐户户名为周亮、帐号为17×××8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公式为加收利息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周亮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当涂县阳光花园6栋101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周亮、张艳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该住房借款合同附件第三条的约定,贷款人周亮、张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周亮、张艳在《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月13日,当涂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发放房地产他证2012年字第00××8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室房产权利人为周亮、共有人为张艳;房地产房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410000元。中国银行当涂支行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人周亮,借款期限240月,月利率7.05‰,借款金额410000元,利率浮动比为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直付帐户户名为当涂县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18×××24。截止2015年3月5日,周亮、张艳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14436.65元、利息47629.31元、未到期本金381744.66元。周亮、张艳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周亮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张艳在《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及合同附件上签名,应认定其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合同及其附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1.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不按期还贷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所负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两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给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至2015年3月5日,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396181.31元,利息47629.31元(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并按本金396181.31元、月利率10.575‰(7.05‰×50%)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费用发票,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8000元。2.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并在当涂县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按约定有对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室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拍卖或变卖两被告位于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本金396181.31、利息47629.31元(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合计451810.62元;并按本金396181.31元、月利率10.575‰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果被告周亮、张艳未能按第一项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有权对位于当涂县姑孰镇阳光花园6栋1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6元,由被告周亮、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