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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X诉黄X夫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黄X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杨X(曾用名杨x),女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X夫,男原告杨X诉被告黄X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黄X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按乡俗办酒成亲,未办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1991年11月生育长子黄X甲,1994年9月生育次子黄X灵,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猜疑心重,原告与异性正常的社交都要收到被告的猜疑和辱骂,结婚刚一年原被告就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但为了年幼的儿子,原告默默忍受了被告的暴力行为。1996年10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谁知被告竟然与其他异性暧昧不断,而原告为了两个儿子的生活和学习,除正常的工厂上班外,还在周末兼职打工,培养儿子到大学毕业。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因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并将原告赶出房门,使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黄X夫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0月自由结婚,且领了结婚证,原告说未领结婚证一事纯属谎言。婚后生育两个儿子。1996年由于家庭贫困,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应聘于深圳市宝安72区威利马电器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忙碌工作,从未吵闹,更谈不上肢体冲突。直至2011年原告学会了上网,慢慢迷上了网络并认识了全国各地的异性朋友,不符合正常交友的情况,双方才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2月13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搬到其母亲宿舍居住,并于同月25日失踪,同年3月1日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消息的情况下在辖区镇南派出所报警。原告失踪期间,被告到处寻找原告,但原告家人拒不提供任何情况,导致被告长时间没有原告的消息。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黄X夫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0月6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同年11月12日到石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长子黄X甲,于1994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黄X灵。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6年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着想,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请求与被告黄X夫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显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桂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