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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吉凤与贠秦博、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凤,贠秦博,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琳(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守艳(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秦博,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宝红(特别授权),工人。被告: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超,董事长。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郊航天城宇航街。机构代码证号:71354930-0。委托代理人:高宝红(特别授权),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辉,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太平洋大厦*层。机构代码证号:56604302-6。委托代理人:朱成军(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凤与被告贠秦博、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阳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凤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张守艳、被告贠秦博、西安华阳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凤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贠秦博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京台高速匝道路口处,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裕传驾驶的鲁D×××××号摩托车(附载原告王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吉凤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贠秦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裕传、王吉凤无事故责任。经查,陕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被告贠秦博系该单位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48,681.99元,扣除被告贠秦博已给付17,000元,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1,681.99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贠秦博、西安华阳机电公司共同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贠秦博是西安华阳机电公司的员工,贠秦博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西安华阳机电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承担,其公司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原告的损失。被告贠秦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或由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原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1日19时4分许,被告贠秦博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城区光明路京台高速匝道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转弯欲驶入匝道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裕传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王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吉凤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23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2014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贠秦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裕传、王吉凤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吉凤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3,946.99元。经诊断:1、左下肢外伤;2、左腕部外伤;3、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裂伤等。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清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吉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护理期间建议为60日;3、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吉凤系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其出交通事故前三个月(2014年6月-8月份)平均平均收入3,419元[(3,406元+3,445元+3,406元)÷3个月];其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延薛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裕传护理,张延薛、张裕传均系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公司员工,张延薛每月平均收入为3,445元,张裕传每月平均收入为3,445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单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单位的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吉凤支付病案复印费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贠秦博已给付原告17,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及被告贠秦博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被告贠秦博系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贠秦博在雇佣活动期间。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贠秦博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贠秦博驾驶的机动车与张裕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王吉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枣庄市公安局交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贠秦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凤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贠秦博系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贠秦博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46.99元、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675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800元等计算有误,该损失等应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0,514元[3,419元/月÷30天×180天],其护理费应为6,890元(3,445元÷30天×30天+3,445元÷30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贠秦博已给付原告的1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吉凤身体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华阳机电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吉凤的损失:医疗费13,946.99元、误工费20,514元、护理费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55元,共计43,685.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凤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37,4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026.99元,上述两项共计42,4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吉凤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损失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吉凤返还被告贠秦博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