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澜沧县支行)诉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云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建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法定代表人刘继龙,系该农场场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澜沧县支行)与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陶智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澜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建伟、黄海波和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场长刘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澜沧县支行诉称:1993年至1995年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本金90万元,用于被告甘蔗种植。借款及偿还情况为:199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于1993年12月25日发放151000元,期限3年,分别在2004年4月30日收回100000元,2006年3月17日收回50000元,2009年2月23日收回1000元,现本金余额为0元,尚欠利息313.24元;于1994年11月1日发放169000元,期限3年,现尚欠本金169000元、利息141468元;1995年12月8日,借款580000元,期限3年,于1997年7月16日收回200000元、2009年2月23日收回49000元、2010年4月2日收回50000元,现尚欠本金余额281000元,利息333965.57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述贷款共计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475747.8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共计925747.80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三、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判令原告有权行使相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全部优先受偿。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已尽最大的努力筹资还款:(1)答辩人是困难的农业企业,因农场农工非工非农的特殊身份及户口性质使党和人民政府的惠农与小城镇帮扶政策项目无法也没有惠及过答辩人;(2)1997年亚太金融危机突发时,县委、政委为保住制糖业而政策性大幅度下调甘蔗收购价,造成答辩人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至今尚欠缴养老保险统筹金达312万元;(3)1988年大地震后,上允农场在灾后重建工作中没有拿到任何的救灾款,如今,广大农工群众居住在危房里。综上,答辩人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也积极努力的偿还了450000元的本金。二、答辩人认可的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45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对利息475747.80元不认同,被答辩人曾于2009年2月20日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免除利息。现答辩人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本金90万元,用于被告甘蔗种植。其中,(一)1993年12月25日借款151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9.15‰,还款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还清本金,现尚欠利息313.24元;(二)1994年11月1日借款169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9.15‰,还款期限至1997年10月30日,至今尚欠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41468.99元;(三)1995年12月8日借款58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11.25‰,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8日,至今尚欠本金281000元,利息333965.57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93年12月24日、1995年12月1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用上允农场固定资产便仓、商店、办公楼作为抵押。原告曾与被告达成了可减免利息,只还本金的口头协议,但前提是被告要一次性还清本金。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75747.80元,本息共计92574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75747.8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实现该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的“原告有权行使相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以其无偿还能力请求减免本息的主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之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25747.8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7元,减半收取6528.5元,由被告澜沧县国营上允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智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双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