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34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和路由西向东由纪涛涛驾驶的苏M×××××小型号轿车相撞。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5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处警表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