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建峰与慈溪市天普电子元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峰,慈溪市天普电子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7-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峰。被执行人:慈溪市天普电子元件厂。代表人:许丽珍。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调确字第283号胡建峰与慈溪市天普电子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胡建峰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