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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玉财与金战胜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财,金战胜,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蒋玉财,男。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战胜,男。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忠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负责人阎崇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系大连分公司职员。原告蒋玉财诉被告金战胜、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财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被告金战胜、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00分,被告金战胜驾驶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黄浦路凌水加油站前时,与行人���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金战胜,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投保,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医疗费5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拐杖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309.20元=33,591.00×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3,080.00元,合计74,835.10元。后续治疗费等发生再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金战胜、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金战胜辩称,我的车是承包被告建华公司,其他同公司意见。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51,0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办,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按权责赔偿,医疗费无异议,门诊医疗费545.90元需要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00元每天,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拐杖费我公司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意,精神抚慰金同意5,000.0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100.00元,误工费同意每月1,200.00元,同意给付到2014年12月30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9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金战胜驾驶小型客车,沿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浦路凌水加油站前路段,越中心双实线向南左转,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黄浦路的行人原告蒋玉财相撞,致原告蒋玉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玉财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30天后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以第2102172201400798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金战胜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蒋玉财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中司临鉴字第136号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玉财(JC-C-20150137-01)因本次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伤后60天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合理医疗: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被告金战胜、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经查,辽B3T5**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战胜承包该车辆;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21021722014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1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收款收据、发票联、误工损失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金战胜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蒋玉财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金战胜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战胜系承包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金战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给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住院30��×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30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12年×0.1)、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7,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80天计6月×1,200.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均合理。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309.2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59,209.2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54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9,545.90元,由被告金战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金战胜承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财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9,209.2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金战胜赔偿原告蒋玉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9,545.90元。被告大连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战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蒋玉财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0元,鉴定费3,080.00元,合计人民币4,75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50.00元,被告金战胜担负4,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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