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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风兰与赵胜奎、赵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高风兰,农民。被告赵胜奎,农民。被告赵胜军,农民。被告赵淑环,农民。原告高风兰与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兰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赵德礼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我和赵德礼一起生活。赵德礼于2014年10月份去世。被告赵胜奎向我们借款2000元,被告赵胜军借款2000元,被告赵淑环借款4000元。我和赵德礼的存款1000元以及我女儿给我的1000元亦被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瓜分。赵德礼于2014年10月份去世。此后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胜奎未答辩。被告赵胜军未答辩。被告赵淑环辩称,我父亲高凤兰结婚时我已经结婚14年,家境富裕,我没有向原告高风兰借款。原告高风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一、结婚证一份。载明:高凤兰与赵德礼于2001年4月19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其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载明:户主赵德礼,男,现住昌黎县新集镇吴家坨村,身份证号码××,已婚。高凤兰,赵德礼妻,2003年9月24日自裴各庄一村迁入,身份证号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风兰要求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偿还借款1万元,但未就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高风兰有义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举证不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高风兰要求被告赵胜奎、赵胜军、赵淑环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洪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田敬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