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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天宇、周天雷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周天宇抚养费1000元,给付周天雷抚养费3000元,此款从2009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如未按调解制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家庭现有财产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四、家庭现有外债归被告周某某偿还。五、被告周某某分得的承包地归被告经营耕种。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和周天宇的承包地归原告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