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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牟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振球,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940元,且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494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被告户籍登记资料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物业服务催交通知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用的金额及原告催交的基本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服务。理由如下:1、被告的电动车放在小区门口被盗;2、被告住宅电路被第三方三次严重损害,经三次重新装修后其电路已错乱无序,导致被告有损失;3、原告不制止第三方在栏墙上新建和树立广告字;4、两年来,原告将本区物业项目全部委托给他人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应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组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牟某某是常德市武陵区鸿升紫馨苑小区1栋号3楼3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产权面积146.18平方米。2012年10月29日,原告顺源公司与鸿升紫馨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对鸿升紫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该份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顺源公司对被告牟某某发去书面欠费催缴通知,通知其缴清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4个月的物业费266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180元,合计4940元。2015年5月13日,鸿升紫馨苑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鸿升紫馨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现仍由顺源公司负责。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作为鸿升紫馨苑小区的业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顺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顺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牟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4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娄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