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和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赵廷良,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9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与我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入赘为婿,于2011年3月21日在蒲台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2年之久。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通过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孩子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明2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3、原告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离家外出两年多;4、被告娘家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回原住所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为婿。后于同年3月21日在蒲台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2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生于2011年12月5日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存同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人民陪审员 李守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