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俊刚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08号原告王俊刚。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原告王俊刚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刚的委托代理人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上海市金虹桥支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其后又通过向其汇款人民币5万元及代被告偿还债务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将于2013年4月15日至20日间还款20万元,余款不得晚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如不能达到,则以月息2%计算利息。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欠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5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其起诉后归还过5万元,该笔钱款应先用于抵扣利息,故诉请变更为上述本金与利息的总和再扣除5万元。被告刘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王俊刚通过工商银行上海市金虹桥支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刘小平尾号为7779的银行卡内。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又转账5万元至被告尾号为7779的银行卡内。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王俊刚现金陆拾万元正(整)”。2013年3月9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本人刘小平借王俊刚陆拾万现金,于2013年4月15到20号间还款贰拾万,余款日期面议(但不得晚于2013年6月1日)。如不能达到,则以月息2%计算利息,借款凭据另附。”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60万元中的55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另外5万元系其代被告向他人的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8月间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还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出具的业务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小平向原告王俊刚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所证实。还款承诺上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7、8月间还款5万元,已为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中约定有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归还的5万元应先用于抵扣利息,故经结算,剩余利息本院酌定为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刚550,000元;二、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刚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