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对线诉被告武金姓、于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对线,武金姓,于海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孙对线,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住白水县史官镇落雁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友明,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姓,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住澄城县冯原镇吉安村*组,村民。被告于海潮,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生,住址、职业同上,系无号牌“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车主。原告孙对线诉被告武金姓、于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海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对线、被告武金姓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对线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着“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沿白洛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史官镇落雁村南处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武金姓驾驶的被告于海潮的无号牌“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金姓驾车逃离,原告被送往白水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抢救交通费用。该事故经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武金姓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多次要求二被告接受处理,但二被告拒绝到场致使协调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6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白水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白水县医院医疗票据7张、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票据2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为38650.06元;4、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2000元。被告武金姓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海潮辩称,他系事故车“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车主,2014年8月21日下午14点左右,他的司机武金姓驾驶该车返回途中,路经落雁村西公路时,从巷内出来一辆电动车,直接碰到事故车后挂车上,因电动车过快,原告受伤,后她家人赶到,司机配合将原告送到医院。后司机给他打电话,他赶到医院先付给伤者1800元,但她家人仍然将事故车扣押,强行夺走他轿车钥匙。因原告方非法扣押车辆造成他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原告承担他误工费3万余元。另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经过事故现场认定,只听一面之词便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不服。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武金姓驾驶无号牌“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沿白水县白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史官镇落雁村南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骑“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对线相擦挂,致使原告受伤、“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金姓未报案。随后原告被送往白水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抢救交通费用1800元。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金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对线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无号牌“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车主为被告于海潮,事故当日,被告武金姓受其委托驾驶该事故车为其厂里拉楼板,返回途中发生该事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孙对线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核实为38650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70元计算100天为7000元;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100天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8天为8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为560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核实为2000元。以上共计56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依法申请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武金姓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上路,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请求成立。无号牌“雷沃M300-E”牌轮式拖拉机的车主被告于海潮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武金姓作为提供劳务者,应由接受劳务者于海潮承担责任,其对此次事故不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未在期限内申请,故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对其经营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对线的医疗费3865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6050元(已支付1800元),被告于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对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于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焘代理审判员 吴志翔代理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