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67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红艳,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向峰,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天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卫向阳,男,成年,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6月6日,被告张红艳在其宣化支行分两次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25日、6月6日,利率均为月息11.5‰,由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30000元未还,均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4日。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两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红艳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5年1月24日卫向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卫向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红艳、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红艳作为借款人,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9日、6月6日,被告张红艳在其宣化支行分两次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25日、6月6日,利率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张红艳提供了180000元的借款。2013年6月5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30000元未还,利息均清至2014年11月24日。另,卫向阳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关于张红艳2014年6月6号到期,我保证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伍万元整,剩余捌万元于2015年5月1号前分期全部付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红艳提供借款后,被告张红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红艳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艳偿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卫向阳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对被告张红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张红艳负担,被告卫向峰、王红星、赵天江、卫向阳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