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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继波与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波,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高继波,男。委托代理人:隋长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波诉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波及委托代理人隋长军和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波诉称: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曲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第一被告所有的临时靠边停车的辽CXXX**(辽C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适当增加营养一个月,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净赔付完毕,其中医疗费赔付一万元。第一被告为辽CXXX**(辽CXX**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22974.7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680元和诉讼费。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明细庭后提供。对于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50元/天。肇事车辆辽CXXX**(辽C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加大免赔数额,具体数额明细庭后提供。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CXXX**(辽CXX**挂)货车属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辽CXXX**(辽CXX**挂)货车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于2013年7月4日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由于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数额,直至拒赔”。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高继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瓦窝镇曲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闫大福驾驶的临时靠边停车的辽CXXX**(辽C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039.51元。2014年1月21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闫大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9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正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总休治时间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可适当加强营养一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2014年12月18日,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赔付原告高继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1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上述赔付、垫付款项均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不合理用药明细、保险免赔明细及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且逾期仍未提供,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闫大福与原告高继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所以原被告应当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金额外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支出41048.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司法鉴定费3360元,合计58309.5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合计48309.51元,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24154.75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4.25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8000元÷2),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00元/天×29天÷2),合计22474.255元;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1680元(3360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运费500元(1000元÷2),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结算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波医疗费15524.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波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波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波护运费300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0元,由原告高继波与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35.25元;司法鉴定费3360元,由原告高继波与被告台安县龙跃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