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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告罗某某与罗鹏飞、李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鹏飞,李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罗某甲,女,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张秀平(原告罗某甲的母亲),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罗贵田(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飞,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春平,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鹏飞、被告李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秀平、委托代理人康继、被告罗鹏飞、被告李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14年8月7日9时00分,被告李春平雇佣被告罗鹏飞驾驶蒙BXXX**号载有货物的小型客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哈达道交叉口东50米时,与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张秀平驾驶的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罗某甲、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先后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和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确诊为:1、锁骨骨折(右);2、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罗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罗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5798.5元、伙食补助费308元、营养费308元、护理费777.7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204元、鉴定门诊检查费111.3元,共计674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鹏飞庭审答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我与被告李春平是雇佣关系,我是他雇的送水工,我是在送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春平辩称,对事实认可,被告罗鹏飞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张秀平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李春平与被告罗鹏飞是雇佣关系,雇佣被告罗鹏飞是送水工,但出事故前我明确告诉被告罗鹏飞不要开车,被告罗鹏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9时00分,被告李春平雇佣被告罗鹏飞驾驶被告李春平所有的蒙BXXX**号载有货物的小型客车运送货物,在沿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哈达道交叉口东50米时,与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张秀平驾驶的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罗某甲、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平、原告罗某甲、罗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秀平、原告罗某甲、罗某甲先后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和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甲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确诊为:1、锁骨骨折(右);2、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先后发生医疗费8283.59元,被告罗鹏飞在张秀平、原告罗某甲、罗某甲住院期间支付5000元,被告李春平在张秀平、原告罗某甲、罗某甲住院期间支付55835元,该两笔赔偿费用都用于赔偿张秀平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罗某甲、罗某甲没有使用。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罗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罗某甲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BCE5**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任何保险。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出鉴定及法医文证审查费1720元、门诊检查费159元。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被告罗鹏飞、被告李春平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疗经过、医疗、营养费用支出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罗鹏飞认可;被告李春平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相隔近两个月后开出的,故对诊断证明书中的“加强营养,促进骨骼愈合”的医嘱意见不认可。3、收款人为王某某的车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罗某甲及陪护人员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罗鹏飞认可;被告李春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请法院酌定。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71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张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十级伤残和鉴定及法医文证审查费的支出情况。被告罗鹏飞、被告李春平均认可。被告罗鹏飞提供的证据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8月5日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罗鹏飞,驾驶车辆为蒙BXXX**号小型客车,用以证明被告罗鹏飞是蒙BXXX**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原告罗某甲认可;被告李春平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罗鹏飞当时的驾驶行为,不能证明其就是该辆车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鹏飞系被告李春平雇佣的送水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某甲身体造成伤害,被告李春平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鹏飞作为雇员,因其引发该交通事故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蒙BXXX**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罗某甲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即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春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对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6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予以采信,原告罗某甲先后共支出医疗费8442.5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在(2014)包青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甲请求医疗费5909.8元(医疗费8283.59元×70%+鉴定门诊检查费159元×70%),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440元×70%)、营养费308元(440元×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3000元×70%)、护理费777.7元(1111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鉴定费1204元(1720元×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5670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0年×10%,认定为50994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2014)包青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包青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分别赔付79066.6元和90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30025.4元,加上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伤残赔偿金20968.6元按70%认定的14678.02元,故本案应共计支持残疾赔偿金4470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5909.8元;二、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三、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营养费308元;四、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护理费777.7元;五、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交通费140元;六、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残疾赔偿金44703.42元;七、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八、被告李春平赔偿原告罗某甲鉴定费1204元;九、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共计55450.92元,被告李春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罗某甲已预交),原告罗某甲负担450元,被告李春平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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