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常宗鸟与庞博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宗鸟,庞博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常宗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福庆,农民。被告:庞博亿,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宗鸟与被告庞博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宗鸟及委托代理人常福庆、彭兵,被告庞博亿、人保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宗鸟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庞博亿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行驶至316KM+550M处时,与原告常宗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博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宗鸟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另该肇事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常宗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庞博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庞博亿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庞博亿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常宗鸟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978元;另支付门诊费用996元。6、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致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构成x(十)级伤残;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庞博亿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医疗费。人保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庞博亿、人保砀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人保砀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庞博亿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行驶至316KM+550M处时,与原告常宗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博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宗鸟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62978元,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用996元,以上合计6397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由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民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宗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构成x(十)级伤残;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可庞博亿垫付医疗费2852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年;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一)农、林、牧、渔业27185元/年;(八)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091元/年。关于常宗鸟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常宗鸟住院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6397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5年6月18日),误工费为9756.81元(27185元∕年÷365天×13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5635.38元(38091元∕年÷365天×5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为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1137.2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博亿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常宗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博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对常宗鸟造成的损失111137.2元,由皖L×××××号车车主庞博亿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110137.2元应由人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庞博亿承担。庞博亿预付原告款2852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余款27520元应从人保砀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常宗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137.2元(履行时应扣除庞博亿垫付款2752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常宗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庞博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