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齐龙奎与吕山根、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齐龙奎,农民。被告:吕山根。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西环路中段纵横大道交叉口。负责人:王守彬,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山根、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吕山根缺席无答辩、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司机刘志明驾驶鲁N×××××/鲁N×××××挂号车与被告吕山根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在海防公路289KM+100M处相撞,造成刘志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4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山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机刘志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齐龙奎,该车登记车主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被告吕山根驾驶冀D×××××/冀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该车于2014年3月13至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齐龙奎的损失项目包括:一、车损45989元;二、车辆集装箱修理费900元,不予支持;三、拆检费4000元,不予支持;四、评估费1580元;五、施救费5100元;六、拖车费700元;七、停车费11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司机刘志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山根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冀D×××××/冀D×××××挂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45989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项,原告主张车辆集装箱修理费,但对该项损失未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其集装箱受损的记载,原告该项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原告车辆受损后需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拆检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五项,原告所有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高速公路,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六、七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由相关部门拖离现场至指定位置等待相关部门处理,其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4469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冀D×××××/冀D×××××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齐龙奎财产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齐龙奎各项损失16340.7元,以上共计18340.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齐龙奎后,被告吕山根、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吕山根、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冀D×××××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齐龙奎各项损失18340.7元;二、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齐龙奎后,被告吕山根、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义务;三、驳回原告齐龙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康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