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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凤臣与钟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臣,钟晓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肖凤臣,男,汉族。被告:钟晓轩,女,汉族。原告肖凤臣诉被告钟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臣、被告钟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声称其女儿在北京做买卖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5200元,双方当时约定利息按2.4分计算,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到2015年5月18日还清全部欠款,以其名下的工资折作抵押,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中开出7700元算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12月末将工资折挂失,并补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钟晓轩辩称:我没有从原告处借款35200元,而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而且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利息,我已偿还原告26000元,原告在我工资卡上取的都是本金钱,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其女儿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以被告名下工资折作抵押,承诺2015年5月18日还清欠款。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4分,被告予以否认。从2014年6月起,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欠款77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200元一节,原告称其自2014年6月起先后从被告工资折中取出的7700元是利息,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取出的77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4分一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钟晓轩主张该笔欠款应为20000元,已经偿还26000元,现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钟晓轩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肖凤臣借款275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肖凤臣承担149元,被告钟晓轩承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