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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工业城“啊丫丫”2元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约2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工业城“快意快餐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约50元及王老吉凉茶4瓶。3、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工业城“经典造型”理发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30余元及红金龙香烟4包。4、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工业城“经典造型”理发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一件皮衣和一桶纯净水。5、2015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本市新河镇汉正服装工业城“啊丫丫”2元店,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900余元。综上,被告人曾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180余元及其他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的住处扣押人民币671元和皮衣一件,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梁某乙、夏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予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