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綦宗海与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宗海,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綦宗海。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律师。被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荣。委托代理人张昌华。委托代理人曹炳全。原告綦宗海与被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宗海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华、曹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从部队转业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来原告兢兢业业工作。因被告无故扣发2008年2、3月份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原告于2008年4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劳动仲裁庭请求仲裁,但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也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解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208元;3、被告补发2008年2月份扣发工资484.56元、支付赔偿金240.78元,补发3月份扣发工资261元、支付赔偿金130.5元;4、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327.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綦宗海诉被告山东银鹰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8年8月14日已经高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仲裁字(2008)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方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已于2008年9月18日向我院起诉,我院已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且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再诉至本院。至此,高劳仲裁字(2008)第9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綦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