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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景玉、许连廷与赵李阳、梁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玉,许连廷,赵李阳,梁建华,李建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王景玉,居民。原告:许连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李阳,农民。被告:梁建华,农民。被告:李建树,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景玉、许连廷与被告赵李阳、梁建华、李建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玉、许连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梁建华、李建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玉、许连廷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李阳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丰润区曹雪芹大街西武百货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许连廷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赵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景玉、许连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失。经核实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系冀B×××××号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构,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等赔偿原告王景玉损失55832.29元,赔偿原告许连廷损失14581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李阳、梁建华、李建树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建树就冀B×××××号车建立了保险关系,我公司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未经年验,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二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身份和护理人员身份均有异议;同意二原告的误工费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再次,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李阳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武百货门前处时,因躲避情况,撞击公路中间隔离护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许连廷驾驶的原告王景玉名下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许连廷及车上乘员王景玉(二人系夫妻关系)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赵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李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在被告梁建华名下,投保人为被告李建树。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李阳系借用该车辆使用。原告王景玉受伤后,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6天,开支医药费30379.99元元。住院期间由许娜(小姑)护理,其身份为唐山市嘉恒骨质瓷厂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4827.67元。本人的身份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2345.33元。原告王景玉和原告许连廷共同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十五页,金额为2563元。在诉讼请求中,原告王景玉主张1063元,原告许连廷主张1500元。原告王景玉之伤于2014年9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王景玉名下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14年2月26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683元,开支认证费300元,拆解费900元,施救费550元,占地费800元。原告许连廷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470.90元,住院期间由赵许山(表弟)护理,其身份为唐山市嘉恒骨质瓷厂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5836.33元。本人的身份为河北天珠钢铁集团有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平均为2902.67元。原告许连廷之伤2014年9月2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另需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休息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开支鉴定费2000元。诉讼请求中,原告许连廷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主张为城镇居民,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西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长期居住在辖区内的祥和小区,并提供了其母(李长敏,1951年8月6日生)的祥和小区316-4-102室房产证一份。原告许连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其母李长敏、其子许开晨的户口册页,并称李长敏现在丰润区祥和小区与其夫妻同住,子许开晨(2002年11月16日生)在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大佛头村外婆家生活,同时提供了其母所在村的关于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明其育有两个子女:许连廷和许娜。另查明,被告赵李阳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经过车辆检验部门的年度检验,后于2014年3月25日经过了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核发了新证。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投保人为被告李建树,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李阳为原告王景玉垫付费用3150.25元,为原告许连廷垫付费用3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李阳已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护栏损失和护栏所有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价格认证书及各种票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李阳驾驶车辆与原告许连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李阳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对因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建华和李建树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车辆保险投保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过检验为由,拒绝在商业险在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建华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对二原告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景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损失经计算为7035.99元,护理费经计算为418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景玉主张赔偿占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连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损失经计算为17416.02元,护理费经计算为2723.62元,交通费亦酌定为1000元。原告许连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63224元(22580元/年*2年*140%),主张的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6232.79元(13641元/年*17年÷2*14%),所主张的其子许开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576.28元(6134元/年*6年÷2*14%)。原告许连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上,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景玉交通事故损失54951.98元,应赔偿原告许连廷交通事故损失12692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玉交通事故损失54951.98元,赔偿原告许连廷交通事故损失12692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景玉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赵李阳垫付款3150.25元,原告许连廷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赵李阳垫付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