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伟应与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苏莉明、李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应,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李伟应,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被告:李丽萍,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苏莉明,住广东省龙门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应诉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应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应诉称:因生产需要,原告自2013年3月起向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供应布匹,截至2014年7月,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49631元。因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迟迟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位于农业银行的账户,保全费用为4845元。后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分三期支付货款,承诺第一期支付时间为原告解冻账户当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将被冻结账户所有存款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债务,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40万,由被告李丽萍和被告苏莉明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要求原告解冻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解冻申请,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二期的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履行。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71963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计至全额清偿货款时止)、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诉前保全费4845元;2.被告李丽萍、苏莉明对上述所有请求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辩称:原告与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只能证明成立,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是李丽萍、苏莉明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原告所要求作的保证。即使该合同法院认定为有效,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另行提交送货单、收款凭证、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的相关证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供应布料,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49631元。因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86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因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保证人的被告李丽萍、苏莉明签订《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849631元;同时,该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解封当日支付现金十万元及将被冻结账户所有存款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债务;第二期款项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款项400000元;第三期款项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丽萍、苏莉明自愿作为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能按期清偿债务,保证金额为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484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共计1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案外人处收取了本应由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780626元,用于抵扣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上述案外人不存在交易关系。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的,故涉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还陈述其系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月才知晓原告在案外人处收取了1780626元,故其认为现已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陈述其在收取案外人支付的1780626元是基于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是知晓的。另,对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7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本次保全申请的担保财产即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750000元;并依法额度冻结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50000元;并查封了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机器设备、货物查封;还查封了被告苏莉明名下的位于广东省龙门县沙迳镇瑞香路新市场内20、21号(产权证号:34149**)的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才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为此,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被告陈述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合同的,现被告同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形的存在;即便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应是请求撤销合同,而非抗辩合同无效,现被告以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来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混淆了可撤销与无效的区别。因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对其账户进行冻结,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并无不妥,合法行使权力不存在系对被告的威胁之说。故被告关于其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签订涉案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合同》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在案外人处收取的1780626元。因原告与案外人并不存在交易往来,故案外人在一般情况下显然不会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原告在案外人收取款项的用途是抵扣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据常理,在未有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可能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与其没有交易往来的原告支付本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因此,被告关于其系在2015年1月才知晓原告在案外人收取1780626元事实的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系于2015年1月才知晓原告在案外人处收取1780626元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其系在《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月才知晓原告在案外人处收取1780626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案外人系基于被告的要求才向原告支付1780626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4日就已知晓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780626元。综上,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49631元。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30000元,故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现仍拖欠原告货款为719631元,现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196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及金额,故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基数应以合同为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即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319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诉前保全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时间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因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前保全,并因此支付了诉前保全费4845元,该费用本应由违约方的被告承担,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被告本应按照协议履行,但是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费用即4845元依法应由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5145元。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且该律师费亦费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以及具体的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李丽萍、苏莉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故根据该约定,被告李丽萍、苏莉明某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应支付货款719631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以3196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应支付债权的费用共计5145元;三、被告李丽萍、苏莉明对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丽萍、苏莉明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伟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原告已预缴11240元),由原告李伟应承担252元,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连带负担10988元;保全费4270元(原告已预缴4270元),由原告李伟应负担96元,两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李丽萍、苏莉明连带负担4174元。被告李丽萍、苏莉明负担后,有权在负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广州市利杰珑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钟妙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