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翔与陈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翔,陈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福,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唐一鸣,系平顶山市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翔与被上诉人陈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售车方(甲方)李翔与购车方(乙方)陈君福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车牌号为豫DJ69**号桑塔纳轿车一台,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先付25000元定金给甲方,待过户手续完毕后将本合同余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双方同时又约定“过不了户,车退还车主,不愿过户,车主概不退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君福支付李翔人民币25000元,李翔将该车交付陈君福,现陈君福要求李翔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或退还购车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豫DJ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王坤强,现李翔无法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购车协议、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翔将该车出售给陈君福,应当协助陈君福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李翔将车出售给陈君福以后,长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事实,根据双方合同中:“过户不了,车退还车主”的约定,现陈君福要求李翔退车还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陈君福要求李翔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君福购车款25000元,同时,陈君福将豫DJ6**号桑塔纳轿车一辆退还李翔;二、驳回陈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翔承担。宣判后,李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李翔为陈君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如判决李翔退还购车款25000元,则应判决陈君福向李翔支付车辆使用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翔负担。被上诉人陈君福答辩称:李翔出售给陈君福的豫DJ6**牌号的桑塔纳轿车,至今车主不是李翔,其在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将该车出售给陈君福,又不为陈君福办理过户手续,致使陈君福所购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为此,陈君福诉请李翔退回购车款2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李翔将豫DJ6**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陈君福后,长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过户不了,车退还车主”,而李翔所售车辆其车主并不是本人。为此,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李翔退还陈君福购车款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翔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