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特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德红、林德夫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德红,林德夫,陈圆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08号申请人:石德红。委托代理人:董灵旭、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德夫。被申请人:陈圆圆。申请人石德红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石德红与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如果被申请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被申请人则按以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如数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相应的利息,则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原合同中与借款期限有关的条款作相应的调整。同时,两被申请人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3号4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故申请:1.对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3号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号)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52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按月利率2.1%计算)及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0元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34000元在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对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3号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号)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0元和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34000元在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到庭,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3号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被申请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3号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石德红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3000元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林德夫、陈圆圆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