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雄与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黄雄,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皓,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雄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及委托代理人狄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竹片,被告应在收到竹片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3年9月23日、9月25日,原告二次向被告发货,总价款为10094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付货款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094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5094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货的数量没有错。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已经过检验,被告对该批货的质量在检验单上已经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两张检验单里统计出的废品计货款34329.02元,正品66611.03元,已付货款50000元,未付货款仅16610.13元。原告诉请支付拖欠货款50949元金额不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进行如下举证:《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检验单》二份;黄雄《2013年9月对帐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单里有明确注明每一批货都有废品存在,另对账单里的金额数字有误,多算了9.65元。被告在庭审时举证《2013年9月正、废品清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庭审时举证的《2013年9月正废品清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废品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次,被告庭审时才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中有废品,离原告发货已经有一年九个月的时间,也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因此,对被告以废品清单证明原告的货款中废品货款34329.02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竹片及结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2013年9月正废品清单》,涉案的该宗竹片买卖,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9月25日收货时已进行抽样检验,虽对抽样中存在瑕庛的部份竹片数量进行了统计,但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原告,且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该批交易的竹片货款进行对帐中,对所结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该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竹片,被告应在收到竹片的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3年9月23日、9月25日,原告二次向被告发货,总价款为100949元。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0949元,经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的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竹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雄货款人民币509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用1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洪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