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玲、胡红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爱玲,胡红芳,王益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虞华华。被告:陈爱玲。被告:胡红芳。被告:王益文。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爱玲、胡红芳、王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虞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玲、胡红芳、王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爱玲、胡红芳、王益文所有的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即与被告陈爱玲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原告依被告陈爱玲的要求提供纸板,被告陈爱玲以月结货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3年9月1日,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爱玲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结清,若付款超过次月25日的,则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爱玲、胡红芳进行结算,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货款496972元,并约定于2014年每月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的,则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基于被告陈爱玲、胡红芳的承诺,原告又继续向被告陈爱玲供货至2015年1月,但被告陈爱玲在此期间仍不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终止了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合作关系。2015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陈爱玲结算,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货款388940.12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陈爱玲对货款分文未付,被告胡红芳、王益文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陈爱玲立即支付货款388940.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爱玲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500元;三、要求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玲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陈爱玲的要求提供纸板,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而承担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事实。二、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红芳与被告王益文愿为原告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等事实。三、货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爱玲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货款496972元,并约定付款方式等事实。四、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爱玲在货款确认后再发生业务往来,并由被告陈爱玲对所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等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6500元的事实。六、工商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由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陈爱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红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益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生产纸包装产品的企业。被告陈爱玲与被告胡红芳、王益文系朋友关系,被告胡红芳与被告王益文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起,原告就与被告陈爱玲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陈爱玲提供纸板,被告陈爱玲按月支付货款。2013年9月1日,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爱玲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结清,若付款超过次月25日的,则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爱玲、胡红芳进行结算,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货款496972元,并约定于2014年每月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的,则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基于被告陈爱玲、胡红芳的承诺,原告又继续向被告陈爱玲供货至2015年1月,但被告陈爱玲在此期间仍不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终止了与被告陈爱玲之间的合作关系。2015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陈爱玲结算,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货款388940.12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陈爱玲对货款分文未付,被告胡红芳、王益文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将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爱玲尚欠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940.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红芳、王益文自愿为被告陈爱玲的货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芳、王益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玲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8940.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500元。三、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26元,由被告陈爱玲负担,被告胡红芳、王益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