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连洲、付太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连洲,付太侠,付晓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沛国,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付连洲,居民。被告付太侠,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晓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连洲、付太侠、付晓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张铖、贾生春,被告付连洲,被告付太侠、付晓良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施廷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付连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付太侠、付晓良对上述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连洲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担保人为我担保也属实,本金未还过,同意还款,但暂无力偿还。被告付太侠辩称:我为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晓良辩称:我为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付连洲、付太侠、付晓良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期间(2010年8月10日-2013年8月7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限和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2日,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付连洲交付了贷款,被告付连洲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付太侠、付晓良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连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付太侠、付晓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付太侠、付晓良认可该合同系本人签字按印,但二人亦辩称对于该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该合同已于2012年9月22日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与被告付太侠、付晓良无关。对其辩称,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三名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付连洲欠息证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连洲交付了贷款,被告付连洲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连洲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系三户联保,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太侠、付晓良为被告付连洲于约定期间(2010年8月10日-2013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连洲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间范围内,且原告要求被告付太侠、付晓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付太侠、付晓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付太侠、付晓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太侠、付晓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连洲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连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