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倩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腰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腰进,慕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28号原告申倩,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系死者申世涛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锦祥花园芙蓉苑*号商住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8857484-8。诉讼代表人史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腰进,女,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本科文化程度,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慕国胜,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腰进、慕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州、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慕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倩诉称,2014年9月7日,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被告腰进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浩、慕国胜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世涛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由二人陪护。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2014年11月份,申世涛转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但是申世涛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申世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26827元、住宿费5840元、餐费2216元、交通费2401.2元、丧葬费1119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8110元、鉴定费800元和复印费1000元,共计563269.91元。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223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慕国胜、腰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了申世涛;2、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其他受害人,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保险份额;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慕国胜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浩驾驶车辆违章转弯造成的,因此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所述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确认;3、答辩人支付原告的3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4、本次事故也造成了慕国胜驾驶车辆的损失,经鉴定车损为21720元,刘浩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豫H×××××号轿车的损失。被告腰进辩称,1、答辩人不是豫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实际车主为慕伟平。因慕伟平不能按揭贷款购买,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所有的车款均是慕伟平所付;2、被告慕国胜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慕国胜、刘浩的过错造成的,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4、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2、被告腰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驻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慕国胜、刘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无事故责任;3、慕国胜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慕国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腰进,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申世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申世涛的治疗过程和护理情况;6、医疗费票据、温县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温县万济大药房的证明、温县兴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西安南二环分公司发票、西安泰霖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外购药发票,证明申世涛的医疗费和购买护理垫的损失;7、餐饮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申世涛住院期间的食宿费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9、申倩的行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申倩的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损失;10、西安华荣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申倩的误工损失;11、刘浩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陕西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浩的误工损失;12、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复印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刘浩、申倩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纳税证明;2、复印费、餐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4、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到20%;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慕国胜质证认为,1、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刘浩、申倩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刘浩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2、餐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只认可原告及护理人二个人从温县到西安的单程车票;4、对在温县期间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所有票据上均显示为2014年11月19日;5、对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复印费高达1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购买体育用品服装1165元的发票不认可,2014年12月15日护理垫800元和2014年12月16日护理垫154元的发票相互矛盾,且三张票据没有医院处方相互印证,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支持;7、对2014年12月16日的购买蛋白质粉发票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8、对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购药房开具的证明不能明确显示出原告使用的具体数额;9、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慕国胜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腰进和慕伟平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慕伟平;2、收到条,证明被告慕国胜赔付给原告赔偿款36000元;3、慕国胜的驾驶证、腰进的行驶证和腰进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慕国胜有驾驶资格,腰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原告申倩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和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协议书不真实,协议双方也没有到庭直接证明该协议内容的事实,该车只能按照实际行车证上登记的腰进为车主;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针对焦点,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腰进均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慕国胜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申倩所举外购药发票,与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医疗机构允许原告申倩在院外为申世涛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病历中也记载了申世涛使用该药物的情况,本院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计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23960元。3、原告所举餐费票据,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而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所举营养液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所举购买蛋白质粉价值984元的发票,系医药公司出具的,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应予认定。6、原告所举三张西安市雁塔区虹虹鲜花店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在温县、西安市购买的护理垫、蛋白粉,均系日常生活用品,没有医院有关证据证明系申世涛所需要的,故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所举购买服装的发票,属于购买体育用品而产生的,不是为治疗申世涛伤情所需要的,本院不予认定。9、申世涛伤情严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申倩、刘浩二人轮流护理,因二人均是西安市人,需要在温县住宿,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来源合法,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应予认定。10、原告所举复印费1000元的发票,数额较高,不符合情理,而且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有的票据记载的时间不在申世涛住院治疗期间,有的是保险费用,有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日期,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考虑到申世涛以及申请、刘浩均为西安市人,往返医院、温县和西安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2、由于原告所举西安华荣庆典礼仪有限责任公司的申倩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陕西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浩工资收入证明,仅仅说明了二人的月工资情况,并没有说明二人请假多少天以及请假期间工资是否发放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13、被告慕国胜所举温县畅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协议书,来源合法,与腰进的答辩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申世涛、王向阳乘坐刘浩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马武线马冯吝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慕国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慕国胜雨天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浩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世涛、王向阳没有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申世涛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心功能衰竭等。(2)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申世涛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申世涛的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脾切除术后、××等。(3)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申世涛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2日,申世涛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4)为治疗申世涛伤情,造成医疗费损失233112.96元。申世涛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5)申世涛在住院期间,造成原告住宿费损失5840元。(6)被告慕国胜已支付申世涛21000元。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已支付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3、2014年11月7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申倩的陕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8110元。为此,原告申倩支付评估费800元。4、申世涛于1944年7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5、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腰进名下,实际车主为慕伟平。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慕国胜驾驶机动车与刘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世涛、王向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申世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慕国胜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慕国胜主张刘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慕国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慕国胜赔偿50%。被告腰进不是豫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车主。因被告腰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腰进与被告慕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申倩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11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6天,计款25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6天,计款860元;4、申世涛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86天,计款13137.03元;5、申世涛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1199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6、申世涛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10年,原告主张22398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7、申世涛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认定;8、住宿费5840元;9、交通费2000元;10、车损18110元;11、评估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618.9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世涛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3、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4、从原告的总损失541618.99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67000元后,余款474618.99元。因该款在申世涛、王向阳合计669359.26元(474618.99元+194740.2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70.91%,故474618.99元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820元(200000元×70.91%),被告慕国胜赔偿95489.5元(474618.99元×50%-141820元)。5、综上,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8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98820元。从被告慕国胜应赔偿原告的95489.5元中扣除其已赔偿的21000元后,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74489.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申倩损失19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慕国胜应再赔偿原告申倩损失744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申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4元(原告已预交3142元),由原告申倩负担884元,被告慕国胜负担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英凡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28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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