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侍文元与卞国喜、卞勇刚、张青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文元,卞国喜,卞勇刚,张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83号原告:侍文元,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农场人,农民。被告:卞国喜,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农场人,农民,系卞勇刚父亲。被告:卞勇刚,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农场人,打工。被告:张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农民。原告侍文元与被告卞国喜、卞勇刚、张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文元,被告卞国喜、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勇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因与孙振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1)奇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及被告卞国喜、张青共同赔偿孙振涛各项费用合计80283.12元,承担诉讼费1957元。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卞国喜、张青三人达成赔偿协议:案款共计83383.12元由被告卞国喜承担42000元,由原告和张青各承担20691.56元。原告和张青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卞国喜拒不履行。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和5月18日,分两次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款项共计40536.64元,用于执行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案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替其垫付的案款,经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执行款共计40536.64元。被告卞国喜辩称:被告没什么意见,愿意还钱,但现在没能力还。被告张青辩称:原告诉的4万多元被告不承担责任,执行时将被告的账户全冻结了,被告承担的份额已经付完,后面被告卞国喜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也垫付了,被告还要起诉卞国喜要钱。被告卞勇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2张,拟证明法院执行原告的案款,分别为29834.43元和11000元的事实。被告卞国喜、张青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6月27日执行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案款份额的事实。被告卞国喜、张青对笔录的内容认可。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国喜、卞勇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青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执行票据,拟证明法院执行被告的案款22500元的事实。原告侍文元、被告卞国喜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奇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孙振涛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3545.12元、鉴定费630元、检查费1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0283.12元,由被告卞国喜、侍文元、张青共同承担。二、被告奇台县第六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庭于2011年6月27日制作执行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对于案款83383.1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卞国喜同意承担42000元、原告与张青同意分别承担20691.56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交清。后原告与被告张青按约定金额交清案款,被告卞国喜的42000元案款一直未付。2015年该案恢复执行后,案款本金加利息等各项共执行原告侍文元案款40536.64元,被告张青案款26500元,合计67036.64元,未执行到被告卞国喜的案款。后原告向被告卞国喜主张其被执行案款40536.64元,被告卞国喜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国喜、张青在执行笔录中达成协议,同意对执行案款进行分担,由被告卞国喜分担42000元,对此事实双方都表示认可,被告卞国喜亦表示同意向原告还款。因被告卞国喜一直未按约定交纳执行款,导致其应分担的执行款4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增加利息后共执行了原告侍文元及被告张青670**.64元案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应由被告卞国喜承担的案款由原告及张青承担,被告卞国喜因执行原告的案款而免除了还款责任却使原告侍文元受到损失,故被告卞国喜应对本应由其承担的执行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国喜返还垫付案款405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勇刚系被告卞国喜儿子,本院作出(2011)奇民一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时其尚未成年,故判决其父亲卞国喜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卞勇刚虽已成年,但该判决确认的赔偿责任人系其父亲卞国喜,并非被告卞勇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勇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青已经按照执行笔录中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侍文元垫付的案款40536.64元;二、被告卞勇刚、张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卞国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