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网期间认识,××××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上网期间认识,双方不够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只顾玩手机、上网打游戏,对儿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并经常无端生事和原告吵闹,挑拨原告与其父母感情,还教唆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原、被告几近离婚边缘,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及年幼的儿子,对被告一再规劝。2015年春节大年初一,被告以离婚相要挟,带领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后抛夫弃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归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共同债务6万元不存在,原告2014年6月份买车时借我父亲许庆贺2万元要求其偿还。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我经常上网打游戏、2015年大年初一我娘家人来家大吵大闹及我抛夫弃子均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照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方面具有证明力。依照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6月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原、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结婚并生育了儿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生活中处理矛盾应多为对方考虑,解决家庭矛盾时应多沟通、交流,不易采取极端方式解决问题。综上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崟雨